国务院法制办就《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有关问题答问

  五、条例对加强古生物化石发掘管理作了哪些规定?

  答:加强发掘管理,是有效保护古生物化石的首要环节。条例对此主要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加强对发掘活动的管理。规定因科研、教学、科普或者对古生物化石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才能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具备有3名以上拥有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发掘经历的技术人员,有符合发掘工作需要的设施等四项条件,提交发掘项目概况、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并取得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同时,条例还明确了发掘申请的批准权限和程序。

  二是加强对发掘过程的监管。规定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进行发掘,在发掘或者科研、教学活动结束后对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作出描述与标注,移交给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三是规范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处理程序。规定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六、条例对加强古生物化石收藏管理作了哪些规定?

  答:加强收藏管理,防止收藏过程中的丢失或者损坏,是有效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关键环节。条例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明确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条件。规定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具备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相应面积的藏品保管场所,有相应数量并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等五项条件。

  二是加强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管理。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收藏单位负责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

  三是加强对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转的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国有收藏单位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七、条例对加强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管理作了哪些规定?

  答:加强进出境管理,防止古生物化石非法出境,是有效保护古生物化石的重要环节。条例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管控。规定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因科研需要与国外有关研究机构进行合作,或者因科学、文化交流需要在境外进行展览的,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二是建立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后进境的核查制度。规定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境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进境核查。

  三是加强古生物化石出境的海关监管。规定运送、邮寄、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向海关提交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发的出境批准文件。

  四是建立违法出境古生物化石追索制度。规定国家对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权进行追索,并明确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具体负责追索工作。

  问:条例对古生物化石保护中的违法行为作了哪些规定?

  答:严格的法律责任是确保管理制度落到实处的重要手段。对古生物化石保护中的违法行为,条例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有关监管部门的责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依法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和出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利用职务便利将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等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明确管理相对人的责任。条例对违法发掘古生物化石,不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违法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等行为,规定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古生物化石采掘批准文件、治安管理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


国务院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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